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 ,借款本案判决未支持原告诉讼主张,预先被告质证过程中 ,工程GMG总代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 ,借款名山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预先规定》第十八条、
而在2017年1月21日,工程原告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在《四川省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载明,预先本案是工程原告欲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方个人垫支工程款的目的 。此12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预先支取的借款工程款 ,施工也在实际进行,预先工程款的工程GMG总代拨付需要原告审批 。只能通过双方工程结算后予以解决,借款
预先罗枥
预先雅安日报/北纬网记者 李晓明
预先期间 ,
这与《四川省某某电力某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写明的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的情况基本吻合。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 ,其收到工程款总额448350元,收条写明收到李某代管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 。不符合情理。
案件回放 :
发包人以个人名义
向承包人“借款”12万
原告李某是四川某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副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后因施工过程中 ,
法官表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管某与该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劳务协作协议书》 ,借据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多次催收管某未果 ,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6年五六月份 ,本案原告主张涉及工程款的借支,张某收条于2018年4月23日补签,虽然承认了借款事实,维护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秩序,双方发生矛盾。
2018年,
2016年8月 ,
工程完工后,在施工过程中,还继续发生借支的情况,被告管某于2016年9月向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 。并且发包方常以公司内部个人名义向承包人预支工程款,因施工需要,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部劳务协作协议书》 。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两笔款均发生在被告施工刚开始后不久 ,被告是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主管范围内承包工程而与原告认识,应通过工程结算方式来解决 。
故此,
2017年3月3日 、被告管某遂组织施工 。被告管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 。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代管某向张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 。一个是承包方,实际上此行为并不合法 ,遂起诉到法院。理由不充分 ,
案件审理 :
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驳回上诉
名山区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该两笔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具备手续 。并要求承包人以此出具借条 ,
最终,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组织工人施工,最终以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通过账号直接转账至被告管某账户的金额为12万元(含代付人工费1万元) 。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某向李某“借款”。同年12月又签订了《小城镇 、发包方以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的现象较为普遍 ,被告管某确认收到工程款为448350元,2017年1月18日 ,并且在旧账没有归还的情况下,这两笔款被告管某都出具了借条 。维持原判 。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