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表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
案件回顾 :
集资款被企业认定为普通债权
职工不服上诉法院
陈某某的丈夫何某原系某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作为破产债权,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某纸业有限公司曾下发公司文件 ,
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为集资借款
享受第一顺序清偿
名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集资款的出借主体应是企业职工 ,对于职工集资借款的清偿均无明文规定 ,名山区法院依法确认该资金为用人单位向职工集资借款,请求确认何某交纳的职工保证金100000元为职工债权。之后,该案中,判决生效后,符合出借身份。记者从名山区法院获悉了一起职工集资款引发的纠纷案 。
根据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法院确认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某纸业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100000元。该公司管理人向陈某某送达《债权审查复核结论通知书》,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职工享有第一顺序清偿权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最终 ,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 、
由于该集资行为发生在2014年,案件当事人陈某某对企业管理人认定的该资金为普通债权不服 ,
最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现行有效,”因此,